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
1.公司安排了工人(包括李小之类的零工)吃住都在工地内,证人刘XX证言、李小结证,   11.《

工伤

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4.证人周X、   住所地:

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8。   法规正确,   李小早上6点多从工地外出也不具有上班的合理时间。笔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李小早上6点多从工地外出办事,

认定李小于2014年1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男,女,6.证人刘XX复印件、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1中、

有表明李小与原告吉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吉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且无其他佐证,住所地:10.《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张学福、对12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关联、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于2014年7月29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依法予以采纳。

组织机构代码-4。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

  故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法规正确,该公司经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的况表明

工地无固定食

堂。生于1992年7月23日,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人张良(系者李小之子),于2014年9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对4的合法无异议,第三人张良在法定举证期限未举示。该局局长。   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普工李小在上班途中于金凤镇新州大道金凤佳园公租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亡。社会保障)>>劳动、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对以下作如下确认:   依法予以采纳;陈家坪公司注销 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2、男,向原告吉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第三人张良对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的质证意见为:

拟证明工地有专门的生活区,

依据:

委托代理人吴涛,   又无其他印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原告所举1-4中证人证言不具有的合法,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拟证明李小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证人刘XX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组织机构代码:孙全,真实无异议,

合法、

真实无异议,因张良与本案被诉具

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张良复印件,且其证言内容虚。5.2014年12月1日证人周X出庭作证证言,不存在上下班途

中的

说法。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坡区人

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

伤决定书》,案现已审理终结。   4.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5的真实有异议。合法、张学福、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号)、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的关联、8-9拟证明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张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拟证明公司有专用食堂。

拟证明原告吉丰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

汉族,

  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该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吉丰公司对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的质证意见为:对7中证人张XX证言、页>>办案助手>>典型案例行政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九龙坡区人社局”拟证明李小亡的事实。   随后分别向原告吉丰公司、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对合法有异议。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

第三人张良送达。真实无异议。对6的关联、3.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亡学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夏小晶,对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关联、

真实,

笔录的关联、

第三人张良及委托代理人秦明忠,

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所举均具有关联、拟证明原告项目部有专门的职工宿舍,第三人张良户口证明,理由如下:大中小】【判决时间】2014-12-10【编辑日期】2015-01-27【案例质】普通案例【审理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案例字号】(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73号【案例摘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复印件,委托

代理人

孙全,原告是在受暴力威胁形下作出的工作证明。

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亡,

  与事实不符。3.项目部食堂及三餐用餐时间复印件,证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无异议,   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作证明,委托代理人夏远华,合法、

工人吃住都是在生活区里;听说第三人的家属经常来工地事,

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1.证人周X、

与工作无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3.李小是项目部班组长雇佣的临时计件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火化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字体: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

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真实有异议,   真实有异议,笔录。2.证人X、   第三人张良述称,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宣读起诉状也陈述了李小就是其工人的意思,后公司才出具了工作证明。   证人张XX证言、认定事实清楚,上述拟证明第三人张良与李小的关系及第三人张良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李小常住人口登记卡,

关联、

合法、   李小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条件。合法有异议,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审理中,原告吉丰公司诉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拟证明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是第三人家属多次事不得已妥协所出。   2.公司基本况,住重庆市涪陵区。

且原

告吉丰公司已签收的事实。对1-5的关联、   2.工地上班时间惯例为早上九点,吉丰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认定事实清楚,张学福、合法、   依法不予采纳;5证人周X证言中证实《工作证明》形成过程部分的证言系来,合法、拟证明李小出事前一天晚上是住在工地宿舍。

刘X证言,

合法、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EYCN),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华律师网手机版办案助手|帮助指南注册登录办案助手法律法规寻找律师法新闻法律咨询办案助手|法律法规民事案由刑法罪名行政案由非诉事务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您现在的位置:其余是复印件,适用法律、经庭审质证,   亡注销户口证明、真实,对的关联、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错误,设有专门的职工食堂,

合法、

  10-11关联、真实有异议。对2-3、刘X证言及工地宿舍复印件,5、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对原告吉丰公司所举的质证意见为: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4.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是李小家属以暴力威胁的形下被迫作出,

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EYCN)。

笔录的关联无异议,

7.证人张XX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拟证明李小与原告吉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7拟证明李小于2014年1月6日早上吃早餐后到工地上班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有异议。原告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华、其中系复印件,故对此部分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对证人周X证言的其他部分具有关联、刘X证言,依法不予采纳,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号)。   李小吃住在工地。

真实有异议。

李小受到的事故伤害,   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

对6

中证人刘

XX证言、真实均无异议。6.《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4)124号),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张良对原告吉丰公司所举的质证意见为:   对6的关联、上述拟证明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李小、真实无异议。合法、真实有异议。对4的关联、用法律、真实无异议。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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